美国社会和法律保护残疾人权利彼得·布兰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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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对残疾和残疾人士的理解、法律定义和态度随着时间的发展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残疾被看成是一种妨碍人参与生活中的"正常"活动的缺陷。残疾可以指身体或智力障碍,有的是先天形成,有的是事故或疾病造成。人们对待残疾人的态度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怜悯保护,有的表现为对残疾人的能力、进而他们的价值的担心;还有的感到残疾是一种羞辱,或者是对残疾人及其家庭产生责怪。在很多情况下,残疾人被关在家里或收养院,他们与社会没有什么联系。残疾通常被视为能力的永久丧失,绝对无法通过治疗或帮助转变。 在美国,对残疾的最早法律定义源于美国南北战争(Civil War,1861-1865年)时期。战争导致出现一大批伤残退伍军人。根据南北战争时的养恤金法,北方军(Union Army)的伤残退伍军人基于"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而得到养恤金。这一模式将残疾定为无法同等参与社会(和独立谋生)的病状。然而,不是所有的残疾都得到一视同仁;一些受歧视的疾病、神经疾病和传染病等有时不被认为值得帮助,患有这类残疾的人受到歧视。 一百年后,在60年代,社会福利保障项目致力于为更多的贫困人口和残疾人士提供扶助。但这些项目继续采用传统观念,即着眼于判断一个人适应为健全人服务的社会的能力,并把不能参与正常活动的人区别开来。这些项目继续带着对接受福利或服务的人的价值评判。 态度的转变 仅在几年之后,即到了70年代,残疾人开始被视为是社会中的一个少数群体──像其他争取平等的少数族群一样,他们也有需要受到保护的公民权利。这一权利观念导致形成了看待残疾问题的新模式,它立足于包容、掌握自身权利、经济独立。提倡这种新观念的人认识到,需要通过新的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权利和解决他们所关心的问题。这一新模式推动通过了一系列法律,保证残疾人能够参加投票、能够乘飞机旅行、能够在教育和住房方面独立,并最终导致《美国残疾人法》的诞生。《美国残疾人法》反映了社会态度的改变,同时,也因为它为处理相关问题和诉案提供了法律语言而促进了这些改变。 在《美国残疾人法》的作用下,人们不仅开始注意建筑物是否方便残疾人通行,而且开始关心如何帮助残疾人融入和全面参与各方面生活。《美国残疾人法》的影响是广泛的,既涉及学校、企业、社区和公共设施,也涉及政府各部各机构以及卫生和社会服务。这种新观念意识在现实中的表现之一是语言的变化。例如:在谈到残疾人时,英文中开始较多使用"person with a disability"(有某一能力障碍的人)的说法,而不是说"disabled person"(失去能力的人);开始注重不同类型的能力,而不是只用一种标准衡量能力;形容学生有不同的学习能力,而不说有学习障碍。与此同时,社会在作出有意识的努力,扩大对残疾的定义,使之包括学习或吸收信息能力的差异、身体局限以及使人不能参与生活某一主要活动的其他身体状况。 很多团体和个人为制定和通过这项法律进行了多年努力。《美国残疾人法》在前言中确定,美国在残疾人问题上的目标是,确保"机会平等、全面参与、生活独立和经济自立"。第一任布什总统(George H. W. Bush)1990年在签署这项法律时,称它"不仅给残疾人,而且给我们所有人带来一次意义重大的再生,因为伴随着做美国人的殊荣的,是保障其他每个美国人的权利的神圣职责。"
《美国残疾人法》的作用 《美国残疾人法》按各类问题或相关对象分章。第一章规定,私营企业雇主在任何招聘过程中歧视残疾人属于非法。第二章涉及州或地方政府的歧视行为。第三章禁止在旅馆、饭店、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的歧视行为。第四章规定电信公司必须提供可供残疾人使用的服务。我有幸与在争取残疾人权利的运动中站在最前列的人士共同推动这项运动。下面我将讲述一些具体事例,介绍人们如何为争取平等参与社会生活而努力。 我于1999年在威斯康星州一个为残疾人设立的手工场里认识了唐(Don P.)和他的家人。这样的手工场为身体或智力有障碍的人提供有利的环境,使他们可以学到工作技能,取得工作经验。唐当时50岁出头,有智力残障。他曾经在餐馆里当清洁工。他干活很出色,同事们都很喜欢与他一起共事。一天,餐馆的地区主管来视察。当看到唐在干活时,这位主管批评餐馆经理雇用"那样的"人。由于餐馆经理拒绝解雇唐,地区主管亲自将唐解雇。餐馆经理和员工用辞职表示抗议。 在基于《美国残疾人法》第一章提出的诉案中,辩护律师说,唐不具备从事清洁工作的资格,因此不是公司歧视他。我在为唐作证时指出,像唐这样的残疾人在就业中面临歧视。唐的工作丝毫没有不足之处,有错的是管理层的态度。陪审团判定餐馆违反了《美国残疾人法》,应向唐支付7万美元,赔偿拖欠工资和损失。为了表明不能容忍歧视残疾人的做法,陪审团还另外判给他1300万美元。这是在当时基于《美国残疾人法》提出的所有诉案中,陪审团判予的最高额赔款。 《美国残疾人法》第二章规定,州和地方政府必须使残疾人能够得到政府提供的服务。其内容之一是,要求公共服务设施在融合而不是分隔的环境中提供服务。在1999年"奥姆斯特德诉齐姆林案"中(Olmstead v. Zimiring),最高法院对这项法律规定的适用范畴作出考虑。在这个诉案中,两名智障妇女根据《美国残疾人法》第二章起诉佐治亚州以收容病院的方式而不是通过社区设施向她们提供服务。佐治亚州的专业人员认为,让这两名妇女留在社区(即在当地而不是离开家、亲人和社区到远处的收容院接受治疗),对她们的具体情况是合适的,然而当地没有这种服务设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残疾人法》判定这是歧视行为,要求州政府就地提供服务。 90年代初,像其他很多人一样,我参与了一些诉讼案,旨在要求州政府改善州里提供的残疾人服务设施,在合情理的情况下,提供在当地生活的机会。1991年我结识了10岁的萨拉(Sara K.),当时她住在怀俄明州培训学校的卫生院。萨拉有生以来的大部份时间都在这所卫生院度过。她是个聪明、双目有神的孩子,患有脊柱裂和其他严重疾病。就萨拉的案子达成的解决方案,使她成为首批搬回社区生活的残疾人之一。可以理解,萨拉父母当时存在担心,但他们同意让她出院住在家里。此后的情况令人不可思议:萨拉适应了家中生活,并在主流学校的学习中飞快进步。而仅在几年前,萨拉还面临着不得不在怀俄明州偏远培训学校医院的病床上度过一生的前景。由于政策的改变,她过上了比较正常的生活,与家人、同学和社区交往,并且朝着更有希望的未来发展。 2001年1月,萨拉在15岁时不幸去世。怀俄明的社区项目主任克拉比(Bob Clabby)写信给我说:"我坚信,我们活在世上的时间长短不如我们利用活着时间做了些什么来得重要。萨拉鼓舞了很多人──我想尤其是你和我。"
未来 《美国残疾人法》的模式正在取得成功。而且,它使世界许多国家在制定政策改善残疾人生活的努力中走到一起。2006年夏天,联合国通过了关于世界残疾人权利的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在美国,《美国残疾人法》正在帮助减少歧视,并鼓励雇主在工作场所提供便利。2004年公布的全国残疾组织/哈里斯公司美国残疾人调查(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Disability/Harris Survey of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显示,残疾人提出的在工作场所受歧视的申诉四年中显著下降。有关记录也显示,雇用残疾人并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条件的公司得到经济收益。 《美国残疾人法》第二章有关融合的规定对成千上万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在2004年"田纳西州诉莱恩案"(Tennessee v. Lane)中,身有残疾的莱恩(George Lane)是一项交通案中的被告。由于法庭所在的建筑内没有电梯,他为出席听审不得不爬行两层楼梯。在第二次听审时,他拒绝再次爬楼梯,并提出起诉,要求维护他的通行权(right to access)。美国最高法院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决。裁决指出,《美国残疾人法》第二章规定,残疾人有出入法庭的权利,各州对此不得歧视。 《美国残疾人法》第三章的规定很明确,即购物中心和商场、办公室和旅馆等商业场所不得歧视残疾人。现在,越来越多的公共场所提供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设施。当前一个具有深远影响的问题是,如何运用《美国残疾人法》第三章确保互联网对残疾人畅通无阻──例如,网站提供供盲人使用的触摸屏;政府面向公众的网站必须达到一系列标准,才能被视为满足法律所要求的对残疾人的畅通无阻。 以上我介绍了美国残疾人和他们争取民权的努力──从过去、现在、到未来。有些态度是不易转变的,人们今天仍需继续抵制对残疾人的歧视──这些歧视不仅来自企业和政府,也来自同事、甚至家人。 我曾在父母争夺监护权的一个诉讼案中担任协理律师。这对夫妻有两个小男孩,迈克和萨姆。迈克被诊断患有自闭症,他被送到专为有特殊教育和社会需要的孩子开设的学校上课。在关于他们父母离婚问题的一次法庭听审上,父亲对法官说,他认为迈克的自闭症妨碍了萨姆的发展。他要求获得对萨姆的监护权。法官答应了他的要求,两个孩子因此被分开。但是,法庭将兄弟两人分开的裁决所基于的家中有自闭症患儿会带来不良影响的观念是没有根据的。法庭没有认为母亲不称职,但是没有考虑兄弟俩有生活在一起的权利。 我们对法官的裁决提出了上诉,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同意了我们的立场。这兄弟两人后来终于团圆。这告诉我们,争取残疾人的权利不仅是要克服他们在世界上面临的行动障碍,而且还要与对残疾人的偏见作斗争。我们对能够实现《美国残疾人法》的目标感到乐观。我们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将对下一代残疾儿童的生活产生影响。与过去不同的是,我们的孩子将不会生活在没有《美国残疾人法》的世界,不会生活没有平等观念的世界。 [http://bbi.syr.e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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