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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什 么是知识产权?
一、国际观点
为什么要保护知识产权
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简介
知识产权培训及技术协助项目
约旦从知识产权改革中受益
成龙的劝告:"假冒品代价更高"
采取行动:各国如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美国的方法:基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俗创作
二、法律演进
数码时代对著作权的挑战
什么是"正当使用"?
公用领域的重要性
圆桌会议:执法是所有国家的首要任务
打击盗版光盘的新武器
三、具体行业面临的问题
一个行业协会的努力
知识产权与制药行业
研发新药的成本
疟疾:通过合作发现新药
在互联网上保护商标
四、信息资源
知识产权术语表
有关知识产权的信息资源
知识产权阅读材料
少儿天地:少年儿童教育网站
 

(2006年1月发布 )
 
数码时代对著作权的挑战
玛丽贝斯·彼得斯 (Marybeth Peters)
 

美国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努力 适应互联网及个人电脑等的发展。(© Monika Graff/The Image Works)

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的 反盗版信息,警告不得侵犯数码及软件产品的知识产权。(David McNew/Getty Images)

美国说唱歌手卢达克里斯 (Ludacris)在一个付费下载网址查看他的歌。(AP/WWP)

创迈(Transmatic)摇滚乐 队在网上走红后与处女唱片公司(Virgin Immortal Records)签订合同。 (AP/WWP)

柯达的数码相机,柯达是 为数码时代提供新产品及服务的公司之一。(AP/WWP)

从诞生那一天起,著 作权法就对技术变迁做出回应。今天,头条新闻报导的变迁是数码技术与通讯网络,如 互联网与个人电脑。这些新技术如同其他许多创新一样,既带来希望也构成潜在危害,对有兴趣 使用或利用著作权作品的各方面人士莫不如此,从书籍、音乐到电影与网页概莫能外。毫无疑问, 与在新形势下达成各种利益之间的平衡相关的问题富有挑战性,真正可称之为"前所未有"和 "独特"。但在同时,这些问题仅仅是著作权法成功地与时俱进的一个步骤。本文探讨今天着 作权法在数码领域所面临的问题。

数码技术的特点及 对著作权法的影响

目前,对著作权法构成 挑战的技术是与作品的数码储存和流通相关的技术。这些技术对著作权法具有影响,包括以下方 面:

  • 容易复制:当一个作品转换为数码形式时,就可以被快速复制,成本 极低,而质量上没有任何损失。接下来,每个复制品可以继续被复制,而无任何质量损失。这样, 作品的一个数码复制品可以满足数百万使用者的需要。我们看到这样的情况:八十年代与九十 年代卖给消费者的原版数码音乐光盘,现在成为"母本",生成数十亿件的复制品,在电脑与互 联网上传播。
     
  • 容易传播:全球数码网络的出现使数码形式的作品可以迅速在全世界 范围内传播。如同广播一样,数码网络传播可以从一个点到达许多人那里(虽然它不像广播那样 必须同时进行)。但是,它允许每个网络接收者进行作品的再传播,这可以导致该作品传播以几 何(有时也称"指数")速率扩大。这一特点与容易复制相结合,意味着作品的一个数码版本可 以在数小时之内转变成世界上成千上万的复制品。当传输是在高速线路上进行时,如同轴电缆或 光纤网络,这个过程就更快捷了,而作品的传输能力也大大加强。
     
  • 容易存储:数码存储密度高,而且逐年提高。越来越多的材料可以在 越来越小的空间储存。九十年代初期,光盘可以储存600mb资料,大概是商业盗版者最常用的数 码储存方式,他们以此储存大量的电脑软件或录音资料,零售价值可高达数百万美元。今天, 热门的iPod音乐播放器只有香烟盒大小,却可以储存将近70倍的内容(大约1万首歌曲)。
     
  • 新的剥削形式与非 法竞争

    人们以新技术复制、传 播及存储包括著作权作品的数码信息,这种革命性变化对作者与著作权拥有者而言,无疑是一把 双刃剑。一方面,新技术可以提供令人振奋的新方法,使作者能以方便廉价的方式将其作品提供 给更多的听众。比如,音乐家可以把其音乐放在网页上,让全世界的歌迷获取,而无须投入巨资 制作包装实物产品,再运输到边远地方。但另一方面,新技术为盗版者提供便利,他们制作并发 行侵权作品的复制品,试图以非法手段与原作者竞争。

    在数码时代,著作权所 面临的挑战是:在侵权者非法利用新技术进行竞争的威胁下,保护作者以及权利拥有者创造新作 品的积极性,并利用新技术在用户与消费者中发行作品。此外,还要确保著作权体制不过度压抑 对作品的有益使用,确保新技术进步不会使著作权体制丧失效率。本文描述了美国在这方面的成 功经验以及未来如何应对这种挑战。

    共同主题

    本文重温美国著作权法 在以往技术变迁时一贯侧重的若干主题以及相关应对策略。

    支持新的表达形 式:
    在过去两个世纪中,著作权 主体不断支持新的创作形式,如照片、电影、电子资料库、计算机程序等。在每一种新情况下, 决策者始终超越具体的技术或表达媒体,而侧重于历史上贯穿著作权的共同主线。

    维系专有权利的框 架:
    美国与国际著作权体制的根 本信条是:作者对涉及其创作品的某些活动(如复制、发行、演出等)享有专有权利。这些权利 使作者得以保护其创作品的经济利益以及非经济利益,从而促进了文艺与艺术创作,并增进公共 利益。这个原则在美国宪法条款中被承认,宪法授权国会授予专有著作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 技艺的进步"。随着新技术不断扩展作品的使用形式,决策者不得不经常重新审视著作权所赋予 作者的专有权利,并不断确保作者或著作权拥有者继续行使对创作品的排他性控制。

    有时,答案是对现有权 利的扩充性解释。比如,在美国,公共演出的现有权利被解释为包括广播电视节目。在另一些情 况下则是给著作权增添新内容:为应对广播电视的到来,新的公共交流权利被附加于作为国际主 要著作权条约的《伯尔尼公约》。

    同时,立法者必须检查 专有权利的例外情况的本质与范围。比如,《美国著作权法》第117条包含复制计算机程序的有限 的例外情况,这被认为是一种调整专有权利以适应技术需要的合理方式,即经授权使用的备份以 及针对机械故障或偶然删除的备份。同样,在2002年,美国修订并调整了为教育目的使用著作权 的例外情况,以适应新的"远程学习"的技术要求,使教师可以通过互联网等通讯网络来与学生 沟通。

    总之,新技术常常导致 是否应该对作者及著作权拥有者的专有权利进行修正的争论,要么扩充或增添权利,要么扩充或 增添例外,从而使著作权继续得到公平合理的使用。

    市场导向的解决方 案:
    历史上,像著作权这样的 专有权利体制之所以成功地支持创造活动,一个重要原因是它使著作权拥有者依靠市场得到其 创作活动的经济支持。尤其是在技术变化异常迅速的情况下,灵活的市场常常是确保创作工作 以及公共传播得以持续进行的最有效益的方式,

    但是,任何市场都有缺 陷,而各国政府所面临的挑战是努力弥补市场缺陷。比如,如果市场缺陷导致权利拥有者不能有 效行使专有权利,权利拥有者并不一定会受益。在美国,一个经典例子是公共演出专有权利的使 用。一般而言,音乐作品的某一次公共演出的利润是很低的。但是,诸如广播电视、酒吧、餐馆、 超市等渠道和场所的使用者人数众多。总和起来,上述形式的使用价值非常大,但是针对如此大 基数的使用者进行权利管理,成本也非常大。

    美国通过一个人们熟悉 的市场导向解决方案──亦即对公共演出权利的集体管理──基本上克服了这种市场缺陷。在这 个体系中,收费机构从每个使用者那里收取特许费,再分配给作者与发行人。比如,在美国,诸 如美国作曲家、作者与发行人协会(ASCAP)以及广播音乐公司(BMI)等管理演出权利的 机构,将无数次公共演出的特许权授予许多媒体公司,并将特许权收入分配给其会员。

    人们试图用类似的办法 管理复制权利──照相复制以及电子复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比如,著作权信息交流中心 (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填补了该领域的市场空白,成为代理各种用户特许权的中介人。强 制特许权是政府建立并管理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许可权,它成为另一个弥补市场缺陷的措施。比 如,在美国,《著作权法》第111条与119条授予广播电视台进行节目重播的强制特许权,因为获 得必要的重播特许的交易成本实在太高。

    但是,美国的经验显示, 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领域,最佳形式是那些尽量保持市场特点的专有权利形式。这意味着,任何 集体管理的体制都必须是自愿的而且不排斥他人,并且对市场的力量(包括技术变迁所产生的市 场力量)做出回应。上述三个要素都意味着应当在竞争环境中由私有实体致力于实现权利的集体 管理。此外,第三个要素还意味着,权利的集体管理应当非中心化,以便适应不同国家的不同市 场条件。

    另外,政府实施强制特 许权的社会成本非常大。首先,强制特许权是对专有权利的规范的严重损害。其次,强制特许权 可能造成市场的严重扭曲,因为强制特许权起到控制价格的作用,要么通过直接的决定版税的机 制,要么通过间接控制供给。再者,一旦强制特许权得以确立,将导致依赖于它的利益网络应运 而生,使之在日后难以消除,即使采用强制特许权的原条件已经不存在了。

    有鉴于此,国际著作权 条约在批准强制特许权方面十分谨慎,在国家层次上更应慎用。市场机制失灵可成为使用强制特 许权的原因,交易成本居高不下的闭路电视与卫星信号转发市场即是一例。

    早期挑战

    数码技术的到来使国际 著作权相关领域面临一系列挑战。

    维系专有权利的框 架

    因为数码技术的突飞猛 进在很大程度上为快速广泛的作品复制与传播提供了条件,所以国际社会最近几年十分重视对现 有专有权利的框架进行调整,以解决新技术提出的问题。国际社会的结论是,现有框架大致足以 容纳新技术,只需要细微调整而非根本改造。这反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 (WCT)中,该条约虽然内容重要,但范围并不广泛,而该条约是在数码技术开始被广泛应用之 后不久制定的。

    WCT要求成员国承认某 些专门为互联网等新出现的数码通讯网络活动而设计的专有权利。其中,该条约要求承认作者享 有公共交流的权利,包括"提供"作品的权利,如在互联网页上提供下载。虽然许多现有著作权 法律以复制权与演出权等传统权利形式来提供这一权利,但WCT明确指出,无论以什么形式,该 权利必须授予作者。

    著作权保护的技术 手段

    虽然WCT维持现有专有 权利的框架不变,但是,它的确包含某些关于保护著作权技术手段的附加条款,这些条款构成了 国际著作权协议的新内容。其用意在于,通过确保著作权在互联网上的有效执行及特许,促进数 码网络进一步发展。

    根据WCT条约,成员国 必须制定出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禁止试图绕过权利拥有者借以保障其权利的技术手段,同时禁 止任何人删除或改动权利拥有者附加在作品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美国在通过立法落实WCT条款时, 对本国法律作出的主要修改是增加了有关著作权保护技术手段的条款。《新千年数码著作权法》 (DMCA)第一章确立了一种新形式的法律责任,即禁止绕过保护作品的技术性手段或绕过控制 被保护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共演出及展示的技术手段。

    因此,WCT承认权利拥 有者不可能仅依赖技术手段保护其作品,因为任何一种技术措施总能被某个决心盗取作品的人所 破解。换言之,虽然现有知识产权体制可继续适用,但在新的使用条件下(如互联网),为确保这 些权利的有效行使,必须制定附加法律条款,禁止削弱这些权利的技术手段。

    市场与权利管理

    如上所述,权利的集体 管理是市场对低效率的一种回应,其前提是个人使用费很低,而又必须向数目庞大的用户逐个发 放众多作品特许权,传统上,这种做法导致交易成本超过特许权价值。

    乍看起来,权利的集体 管理是一个吸引人的方法,至少可用来管理数码网络上的某些作品,但在多大程度上存在同样的 条件并不明朗。那些允许作品迅速而经济地传播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也可以提高权利拥有者个人 管理权利的能力。民间企业正在开发相关技术,为权利拥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个人交易提供便利。 自动化的大量应用可以降低这种交易成本,从而使个人化的权利管理在经济上成为可行。另外, 这些技术也可以纳入集体管理框架,成为对传统的一揽子特许权的一种补充。

    但是,为了让相关技术 在市场上充份实现其潜力,必须让其自主发展,尽量少干预。应当由市场的力量而非政府的力量 决定何种方式胜出──即权利的集体管理、个体管理、抑或二者兼用。

    未来挑战

    决定数码时代从属 责任的合理范围

    在过去十年中,数码技 术飞速发展的一个方面是新技术的个人化特徵。一个人,只需很少投资,就可以复制并在互联网 上分发几百万件复制品,尤其是那些容易转变成数码的作品,如音乐、电影与照片等。在美国, 我们看到有些公司充份利用这一点,以电脑对电脑(peer-to-peer)的网络技术付诸实施,发动数 百万消费者组成一个侵权的网络,其规模史无前例。事实上,许多个人的行为可以导致规模巨大 的侵权,这给执法造成了严峻的问题。对于著作权拥有者而言,要对如此众多的侵权者进行识别, 找到其所在地,并请求采取执法行动,必定是困难重重的。即使权利拥有者能够采取上述法律行 动,这些个人也难以有能力赔偿其行动所造成的损失。

    为应对诸如此类的侵权, 美国的著作权拥有者求助于有关间接责任的法律,即向网络便利提供者索取侵权赔偿。例如, Napster、Aimster、Grokster、Morpheus、Kazaa等公司向用户提供相关软件与服务,并在侵权活动 吸引大量用户的基础上赚取广告费。长久以来,间接责任法律一直是美国有关著作权的普通法的 一部份。该法律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执法手段,即把责任归咎于从侵权活动中受益、并有能力控制 或节制侵权活动的当事人。该法律很可能会在未来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越来越多的技术发展使 公司能在个体侵权活动中获益。

    从针对这些公司的各种 诉讼案看来,法庭仍然难以找到合适的标准来确定数码时代的间接责任。在美国,展望著作权侵 权的间接责任,人们一向认为它是一个重要的防范机制,防止有些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此 类作品为"诱饵"吸引消费者。但是,法庭必须权衡发生间接责任的可能性与大体上不相关的 商业领域中自由交流的必要性。

    20多年以前,美国最高 法院试图在《环球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诉美国索尼公司案》(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 Studios, Inc.)中解决这个问题。从那时起,该案成为各个法庭应用参与侵权法律的指导。索尼公 司所销售的Betamax制式录像机具有"时间转移"的功能,用户可借以将电视节目录下来供以后 观看。最高法院裁定没有发生参与侵权责任,认为只要产品具有"商业重要性"或"实质性非侵 权用途"就不构成侵权。由于最高法院认为该录像机的主要用途是非侵权的,因此无须对"实质 性非侵权使用"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最高法院承认,著作权拥有者应得到有效的而非"仅仅是 象征性的"著作权保护。

    最近,在《米高梅电影 公司诉格罗科斯特公司案》(MGM Studios v. Grokster)中,美国最高法院试图解决电脑对电脑 (peer-to-peer)软件提供者是否在间接责任法律下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高法一致裁定,这些软 件提供者如果"分发一种工具以促进侵权使用,且清楚表明这一点或通过其他肯定性步骤促成侵 权",则可被裁定承担侵权责任。换句话说,如果技术提供者诱导顾客进行著作权侵权活动,那 么就可能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最高法院指示下级法院审查全部事实与情况以决定此种诱导是否 发生,并指出索尼案的判决并不意味着被告将免于承担诱导侵权的责任。高法的这个判决使著作 权拥有者能够依赖著作权法律的有效执行,制止软件以及服务提供者通过鼓励侵权从中赚取利润。 许多评论者称该案为美国著作权法历史上最重要的案例。

    在国际上,各国法律就 间接责任仍然缺乏统一标准,不能决定公司利用电脑对电脑技术鼓励侵权是否应承担责任,更不 能像美国在DMCA第二章所规定,确立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为用户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这个领域 可能需要进一步审视,以明确上述责任的国际标准,特别要考虑到互联网的全球性质,亦即一个 公司可以在某个国家建立支撑侵权的运作,但服务于全球客户。在数码时代,为维持有效的著作 权保护,可能必须建立相关国际标准。

    减少后续使用者的 低效益

    在过去十年中,互联网 业已成为向个人提供各种信息的巨大资源,从文本到照片,从音乐到音像作品,包罗万象。此外, 数码技术赋予个人以创作和传播能力,帮助个人成为创作者。创作者常常要使用他所找到的材料, 但不能确定作品的著作权,亦不了解向谁徵求许可。上文提及,作品的集体特许权提供了一种有 效机制,可帮助创作者获得使用作品的许可。

    但是,创作者有时找不 到一件或多件作品的著作权拥有者或集体管理机构,不清楚著作权法究竟允许还是禁止使用这些 作品。 未来挑战之一是,法律应该如何对待诸如此类的所谓"孤儿作品"。如果著作权拥有者不 在乎后续使用,那么这种使用就不应该仅仅因为作品地位存有不确定性而受到限制。否则,势必 妨碍公众获取新作品以及创造性地使用该作品的能力,而后者恰恰是一切有效益的著作权保护系 统的终极目标。

    在美国,著作权办公室 开始了一项孤儿作品问题的研究,以决定该问题的性质与范围,以及需要什么样的法律或法规来 解决该问题。加拿大和其他一些国家已经制定出应对孤儿作品问题的机制。解决孤儿作品问题所 面临的挑战之一是,确保与著作权作者及拥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持一致,而不削弱这些权益,同时 确保符合国际著作权规则,亦即禁止强加任何作为著作权的享受与使用条件的空头程序。


    玛丽贝斯·彼得斯(Marybeth Peters)是美国国会图书馆著作权办公室的著作权审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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